2011年4月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土地經撤銷徵收原由徵收機關自補償金代扣繳之稅款亦不辦退補

土地經撤銷徵收原由徵收機關自補償金代扣繳之稅款亦不辦退補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經撤銷徵收原由徵收機關自補償金代扣繳之稅款亦不辦退補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綠地工程原徵收○○地號等2筆土地,奉准撤銷徵收,原所有權人張莊○○君等人持分部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暨他項權利登記,其原代扣欠稅應否辦理退稅及追繳乙案。說明:二、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及「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案張莊○○君前揭土地經徵收,其未具領徵收土地之補償金,而由徵收機關依前揭規定代為扣繳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滯納金後予以提存。該項扣繳稅款,徵收機關僅為扣繳人,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張莊○○,該稅款既經繳納,其納稅義務已完成,嗣後該土地雖撤銷徵收,如無前揭規定應退稅之情事,其納稅原因並未消失,則無法辦理退還,再行向同一納稅義務人徵收。(財政部88/05/05台財稅第88191368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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