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售地後購公教住宅因作業延誤申報其重購土地日期准以訂約日為準
釋示函令標題
先售地後購公教住宅因作業延誤申報其重購土地日期准以訂約日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納稅義務人張王○○女士出售○○地號土地,於2年內向貴市政府購買公教住宅,並辦妥訂約繳款及點交等手續,因整批移轉作業延誤6個月申報,究應依訂約點交日抑申報登記日,認定其重購地之取得日期一案。說明:二、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2年內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准照土地移轉現值如期申報者,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逾期申報者以申報日為準。」為本部75/05/14台財稅第7539129號函釋有案,該函規定重購土地如逾期申報移轉現值者,其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以申報日為準,係為防杜納稅人對重購土地日期申報不實所為之釋示。本案張王○○女士出售土地,經查明於2年內已向貴市政府承購公教住宅,並辦妥訂約、繳款及點交等手續,惟係因該公教住宅產權移轉登記需整批作業,延遲6個月始申報移轉,致張王女士出售土地與申報移轉重購土地時間相距已逾2年,此一延遲原因既經查明不可歸責於納稅人,為維護其權益起見,該重購土地日期之認定,應准以訂立買賣契約日為準。(財政部88/08/16台財稅第88193618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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