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5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祭祀公業解散由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課稅釋疑

祭祀公業解散由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課稅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祭祀公業解散由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課稅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祭祀公業解散,由其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宜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依下列原則處理:(一)非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之土地,原為其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該祭祀公業於解散時,將其土地變更名義為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應屬名義變更,如將其土地權利均分與派下子孫,由子孫按平均分得之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應屬共有型態之變更,如將其土地平均分由子孫按平均分得之土地登記為個別所有,亦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均不發生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問題;惟未依平均分配原則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為個別所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係無償減少,則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多者繳納土地增值稅,取得土地價值較少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贈與稅。(二)依前項規定經變更為派下子孫名義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地價之計算,應以第1次規定地價為準,如祭祀公業之土地係於第1次規定地價後自他人移轉而取得者,則以祭祀公業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財政部68/08/25台財稅第359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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