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取得之土地再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釋示函令標題
繼承取得之土地再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轉送內政部93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203號函影本1份。(財政部93/08/27台財稅字第0930454431號函)
附件:內政部93/08/02台內地字第0930011203號函
主旨: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要求保留被繼承人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購買公有或私有或私有土地原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3、4款,有關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規定:「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規定略以:「……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是繼承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開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法有明文。另公告土地現值係反應地價動態評定,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依繼承核課遺產稅時已以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繼承後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似不宜以原較高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以符合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3款規定。上開見解案經函准財政部表示同意意見在案,前開財政部93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611號函說明三並敘明:「本部俟 貴部依上述新見解核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後當即配合停止79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790336801號函釋之適用」。本案○○地號抵價地,前次移轉現值之登載,請通知稅捐機關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2第3、4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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