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土地已列入遺產總額申報受託人出售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現值為準
釋示函令標題
信託土地已列入遺產總額申報受託人出售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現值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薛君將所有土地信託與其配偶薛吳君,嗣薛君(委託人暨受益人)死亡,薛吳君(受託人暨繼承人)於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查「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分別為信託法第8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如屬信託土地,因其繼承人業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將該筆土地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參照本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831620404號函釋,受託人於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財政部94/02/18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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