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5日 星期一

◆土地重劃+買賣專業諮詢◆繼承人逕以被繼承人名義移轉土地與他人可退還增值稅

繼承人逕以被繼承人名義移轉土地與他人可退還增值稅

釋示函令標題
繼承人逕以被繼承人名義移轉土地與他人可退還增值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被繼承人陳○○死亡後遺留○○地號等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繼承人逕以被繼承人名義將該等土地移轉與他人承受,得否退還土地增值稅一案,函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79/12/267918828號函:「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3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3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無效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但主管登記機關於核准登記後發現該項核准登記行為有重大瑕疵,於未有第3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如未涉及私權爭執且無人告爭時,非不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之(行政院53/04/09台訴字第2366號令、行政院62/08/0962內字第6795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出賣人在申請移轉登記時業已死亡,其已無申請登記之當事人能力,主管登記機關未及察覺而為核准登記,似可認係重大瑕疵,於未有第3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依上開法律見解,可本於職權撤銷該項核准登記行為。」準此,於未有第3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如經主管登記機關本於職權撤銷該項核准登記行為後,准予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0/01/24台財稅第79047347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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