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及自耕農地之認定原則
釋示函令標題
有關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及自耕農地之認定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有關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及自耕農地之認定原則
檢送內政部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稱「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及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認定疑義函釋影本1份。(財政部95/01/27台財稅字第09504508690號函)
附件:內政部95/01/18台內地字第0950009504號函
為解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之疑義,本部爰於95年1月5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苗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及本部營建署等單位研商,並獲結論如下:(二)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至5款所稱「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係指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係屬從來之使用。又有關「農業用地使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進行實地會勘審定,如有相關執行實務疑義應於上開作業要點中予以明確規範。(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規定,有關「自耕農地」之認定,其自耕之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切結;而「農地」之認定,指都市土地原作農業用地使用,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現況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單位實地會勘。至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審認,則依該減租條例規定登記有案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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