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耕地依法給付之補償費用不得自漲價總數額內扣除
釋示函令標題
收回耕地依法給付之補償費用不得自漲價總數額內扣除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付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用,不得自計課土地增值稅之漲價總數額內扣除。說明:二、課徵土地增值稅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得減除之項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2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54條)規定,以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為限。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給付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用,係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應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付。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給付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用,亦應依照主旨規定辦理。(財政部66/06/23台財稅第3404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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