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4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第5條之1後段規定之代繳人在代繳稅款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

5條之1後段規定之代繳人在代繳稅款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

釋函標題:
5條之1後段規定之代繳人在代繳稅款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
釋函內容:
主旨:符合土地稅法第5條之1前段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代繳人,在代繳稅款前,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至同條後段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之代繳人,在代繳稅款前,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准受理。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該法條前段係規定「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取得所有權之人應於代繳稅款後始為代繳人,方得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復查。至後段規定「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則該權利人不問已否繳納均為代繳人,其於代繳前,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屬合法。(財政部86/04/10台財稅第8618921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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