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物視為原有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物視為原有不課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檢送內政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疑義函釋影本1份。(財政部93/10/18台財稅字第09304552050號函)
附件:內政部93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876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疑義乙案。說明: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其權利變換結果,並由實施者依據同條例第43條規定,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次查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視為原有,為原所有權之延續,並於更新後取得興建完成之土地及建築物再一次移轉時,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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