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租賃權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應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以土地租賃權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應按買賣稅率課徵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有關施君等4人以提供承擔台北市○○院土地租賃權為對價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並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之房屋究應依買賣或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所稱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復依本部7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39214號函釋,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者,僅以不動產之互易為限。本案主旨所述房屋,既經查明係土地租賃權與新建房屋所有權之互易行為,應非屬不動產之互易,自無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施君等4人以土地租賃權為對價取得房屋,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財政部90/02/15台財稅字第090046016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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