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案參與權利變換者獲配取得更新後之建物其契稅之徵免原則
釋示函令標題
都市更新案參與權利變換者獲配取得更新後之建物其契稅之徵免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
都市更新案,參與權利變換者於更新計畫實施完成後,實際獲配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其契稅之徵免原則如下:(一)依權利價值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應有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應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部分,既視為其原有,尚不涉及契稅之課徵。次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按其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其性質可認屬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之課稅範圍。(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實際分配之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差額價金,故其實際分配之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部分,核屬有償移轉,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該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為權利人受配更新後建築物應有部分第1次移轉,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減徵契稅40%。(三)實施權利變換,實施者取得因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契稅。(四)契稅申報日,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財政部96/12/18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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