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散裝倉庫性質之水泥槽減半徵收房屋稅
釋示函令標題
具散裝倉庫性質之水泥槽減半徵收房屋稅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水泥工廠所有之水泥槽,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作為散裝倉庫使用,應自六十二年下期起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說明:一.查麵粉工廠之麥槽,前以該項建築,係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用作散裝倉庫使用,經以61台財稅第三六六九四號令應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二.經台灣省財政廳查復,麥槽與水泥槽同屬生產過程中必須設置之建築物,其作用皆為儲存原料或成品之散裝倉庫性質等。三.茲以麥槽與水泥槽既同屬散裝倉庫性質,為求徵免標準一致,關於水泥槽之房屋稅,應自六十二年下期起恢復減半徵收,以示公允。(財政部62.7.18.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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