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買回時其契價以申報時之標準價格為準
釋示函令標題
建物買回時其契價以申報時之標準價格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
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出賣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時,並於買賣契約內說明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土地及建物,並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買回權,仍屬另一次產權移轉行為,建物之契價,應以申報移轉時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財政部72/01/26台財稅第3054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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