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雙方死亡後始由繼承人申報契稅應以申報時之價格為準
釋示函令標題
買賣雙方死亡後始由繼承人申報契稅應以申報時之價格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
傅○○於民國50年間向葉○○購買不動產,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54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買賣雙方當事人死亡,延至70年始由繼承人申報契稅,按該項不動產既於出賣人死亡時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項不動產仍屬出賣人所有,出賣人死亡時該項不動產仍為其遺產,其繼承人自應先行辦理遺產繼承後,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繼承人。至其契價之核定,自應依照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以申報契稅當時之不動產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財政部70/11/04台財稅第393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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