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管有土地在登記為國有期間仍依登記名義按公有土地課稅
釋函標題:
銀行管有土地在登記為國有期間仍依登記名義按公有土地課稅
釋函內容:
主旨:○○銀行之行產,於變更所有權名義登記為該行前,其登記在國有名下之土地,有關地價稅課徵疑義一案。說明:二、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後段、土地稅法第20條前段明文規定,合先敘明。三、本案○○銀行原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係因該行資本係由國庫撥給,依本部46年及行政院53年之函令指示,在該行未完成法人登記前,將所管有土地暫行登記為國有並按一般公有土地管理。次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所稱實質課稅原則,依學者見解,本係為課稅公平起見,為處理租稅迴避行為,而承認之原則,即法名義形式上與其經濟實質享有者,本係同一。惟如法形式與其經濟實質享有者相異時,則應從其經濟實質所得者課稅;且為避免課稅權之濫用,如某一所得之真正權利者不明時,則不適用本原則,仍從其名義者課稅,僅其原因明確或足以推翻事實之推定,能確定所得歸屬關係者,始適用本原則。準此,本案土地於登記為國有期間,依前述土地稅法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公有土地稅率課稅,尚未違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至因本部函而變更登記為該行所有,其與上述得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情形亦屬有間;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如經審酌後認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不宜依同法第117條或同法第122條或其他相關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按公有土地稅率課稅之行政處分,而予以補徵稅款。(財政部93/02/23台財稅字第09304001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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