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4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始補徵之稅款倘繼承人未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得直接向其發單

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始補徵之稅款倘繼承人未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得直接向其發單

釋函標題:
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始補徵之稅款倘繼承人未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得直接向其發單
釋函內容:
主旨:有關林○○君所有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權責機關撤銷,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死亡後始補徵之稅款,屬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倘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繼承人應就全部稅款負清償責任,且稽徵機關應得直接向繼承人發單補徵。說明:二、查「……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前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1/03/0402998號函釋有案。又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分別為同法第272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屬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繼承人應就全部稅款負清償責任,且稽徵機關應得直接向繼承人發單補徵稅款。(財政部91/06/19台財稅字第091045255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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