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以個人名義納稅後更名登記為全體股東或法人所有時之課徵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原以個人名義納稅後更名登記為全體股東或法人所有時之課徵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原以個人名義申報繳納契稅,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及第115條(編者註:現行規則第104條及第150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為全體股東共有或公司法人所有時,應否再課徵契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號等22戶房屋,原以○○○個人名義申報繳納契稅,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准予加註「○○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嗣後又准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更名為籌備處全體股東共有,其契稅之徵免,請查明各股東原出資比率,參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5年12月15日北市稽財字第119602號函辦理。三、至同市××號等2戶房屋,原以×××個人名義申報繳納契稅,辦竣所有權登記後,既經地政機關准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第2項規定加註「××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復依同規則第115條規定更名登記為「××實業有限公司」,核與本部72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357號函釋情形有別,其申請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准照貴局意見不再課徵契稅。(財政部82/09/29台財稅第8204128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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