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行評定房屋價格無需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
釋示函令標題
重行評定房屋價格無需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
釋示函令內容
按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將依同條第一項核計之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經主管稽徵機關予以核計房屋現值之情形而言。至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財政部74.4.15.台財稅第一四三四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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