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如何適用核課期間之核示
釋示函令標題
契稅如何適用核課期間之核示
釋示函令內容
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請依照行政院秘書長74年5月16日台財第8816號函規定辦理。(財政部74/06/06台財稅第17155號函)
附件:行政院秘書長74年5月16日台財第8816號函
遺產稅及贈與稅既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定有應申報之明文,而契稅亦於契稅條例第2條列有應申報之規定,則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報繳納之稅捐』,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自應適用同法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已逾核課期間,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便不得再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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