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內容
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又同條例第12條規定,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本案航商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土地,由航商出資於該土地上以該局名義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建造房屋供航商使用若干年,參酌本部82年6月23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及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575號函釋,上述航商出資額,核屬承租房屋之代價,為租賃行為,尚無由高雄港務局以提供土地使用及房屋免租使用若干年換取航商所興建之房屋情事,故非屬上開2條文規定之課徵契稅範圍,自無申報投納契稅問題。(財政部86/12/27台財稅第8619328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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