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為羅東鎮羅群段819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因民眾檢舉時該筆土地已拍賣並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應要求原地主(行為人)或拍定人恢復原狀疑義乙案
內政部94.9.19台內營字第0940085797號函
一、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示意見如下:
(一)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屬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另參照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法院拍定前所搭蓋之建築物,如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命拆除恢復原狀之地上物,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條第2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拍定人繼受。
(二)次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於法令範圍內始享有充分之自由,對於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既非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則主管機關自得依法令對所有權權能為限制或剝奪。准此,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命義務人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無違背民法上開規定之問題。
二、綜上,本案如貴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用途之目的,就拍定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地上物,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令其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同條第2項經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等所定義務,要求拍定人辦理者,應無不妥,亦無違背民法第765條規定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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