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店安坑雙城坡地社區開發計畫」開發許可核發乙案
內政部94.9.9台內營字第09400853881號函
一、針對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新舊法令體系變革法規更迭如何適用,本部營建署前於92年7月15日邀集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後開發許可執行疑義會議」討論,會議結論除獲致其他討論案由處理原則之決議外,並請該署依法令修正之時點,繪製不同時期受理之開發案件應適用之簡要辦理流程圖提供縣(市)政府遵行(詳附件2),因「新店安坑雙城坡地社區開發計畫」案,依本部受理時間適用前揭圖中86年3月26日山開辦法修正前受理之申辦流程,即為二階段審查,須先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再送請縣(市)政府山坡地開發建築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縣(市)政府核發許可,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本部依79年訂頒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於80年10月18日召開之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35次會議審查通過及於81年2月11日提報前開委員會專案小組第36次會議確認,復於81年12月16日報請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3次會議同意,並於82年5月24日台(82)內營字第8272347號函同意,後經臺北縣政府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提送該府山坡地開發建築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查,並依前開92年7月15日召開之會議案由三決議辦理,於93年8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512688號函復申請人業經前揭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委員簽認審核符合規定。
三、綜上,本案如經貴府確認符合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審查完竣,其審查程序並已終結,僅尚未作成行政處分,請參照法務部93年12月1日法律字第0930044675號函說明二(詳附件4):「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雖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行政程序。又所謂『同意』除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同意外,應尚包括行政程序終結後之事後同意。」之函釋內容,本部同意逕由貴府據以辦理後續核發許可事宜,免再提請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討論(本案申請開發面積為10.1595公頃,非屬本部委託貴府審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之範圍,故無是否須提請貴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之專責審議小組審議之疑義)。
四、爾後類似案件,本部同意得由貴府於完成前揭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之審查程序,並徵得當事人同意後核發許可。
五、檢還「新店安坑雙城坡地社區開發計畫」申請書暨開發建築計畫書乙冊3份暨檢附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審議之法令訂定、修正沿革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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