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99.2.1修正{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
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聯合審議,並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公所召集之;由縣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第 4 條
聯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其範圍未逾越其他鄉 (鎮、市) 行政區域者,得不舉行聯合審議。
第 5 條
縣(市)政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並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鄉(鎮、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案件報核期限,亦同。
第 6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為之,縣 (市) 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在有關村 (里) 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 7 條
主要計畫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規定,以五年為一期訂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擬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並依有關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法令規定,就主要計畫街廓核計街廓內除公有土地、公營事業土地、公用設施用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以外之建築用地使用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地區,劃定為已發展區。
前項已發展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一年內完成細部計畫。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 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 10 條
內政部、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辦理者,應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拒絕機關,拒絕機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審議。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內審議決定之。
前項審議之決議及理由,應由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於決議確定日起十二日內通知拒絕機關及請求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內政部、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補償金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14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特種工業區。
(二)甲種工業區。
(三)乙種工業區。
(四)零星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體育運動區。
七、風景區。
八、保存區。
九、保護區。
十、農業區。
十一、其他使用區。
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第 15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者。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十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四、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經縣(市)政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人造或合成纖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六、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七、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魚類加工製造者。
十八、肥料製造者。
十九、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一、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限制規定,與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及第九款但書規定許可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地面上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第 16 條
大型商場 (店) 及飲食店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縣 (市) 政府審查無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使用面積及第二項使用樓層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地面上第一層、第二層。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四、大型商場 (店) 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其建築物與鄰地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 (不包括地下室) 。
第 17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焊切金屬工作者。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者。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者。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者。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滌或漂白者。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者。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者。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者。
四、公墓、火化場、動物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待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99.2.1修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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