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99年5月19日修正{三}
第 58 條
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績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59 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 60 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 6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 6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 6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5 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第 66 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67 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 68 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 69 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第 70 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應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第 74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
第 76 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 77 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8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第 83 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84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第 8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備查。
第 8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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