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4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99.2.1修正{四}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99.2.1修正{}
32-1
都市計畫地區內,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不受該分區建蔽率規定之限制。
33
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 () 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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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二、旅館區: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二百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六十。
八、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九、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四百。
十一、醫療專用區:百分之二百。
十二、漁業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三、農會專用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四、倉庫區:百分之三百。
十五、寺廟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六、其他使用分區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居住密度,於都市計畫書中已有規定者,以都市計畫書為準;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以計畫人口與可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和)之比值為準。所稱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係指鄰里性公共設施面積(包括鄰里性公園、中小學用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停車場、綠地、廣場及市場等用地)與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之比值。
前項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係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非都市發展用地(包括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以都市計畫書為準)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
35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
各縣(市)政府為審核前項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方式協助審查。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
           公共設施用地
36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六十。
三、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學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場: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百分之四十。
九、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六十。
十、鐵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六十。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37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
(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積超過五公頃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其附屬設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學校用地:
(一)國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場: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發市場: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三百。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38   (刪除)
           附則
39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遭受損害,經縣 () 政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原建蔽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限,由縣 () 政府定之。
39-1
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或因地震毀損並經全部拆除而無法於原地重建者,得按其原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或總樓地板面積,於同一縣(市)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保護區或農業區之自有土地,辦理重建。原拆遷戶於重建後自有土地上之增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亦同。
位於九二一震災地區車籠埔斷層線二側各十五公尺建築管制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於震災前已有合法建築物全倒或已自動拆除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重建。
39-2
合法建築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後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前後院之退縮規定及停車空間之留設,得不受本細則或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40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縣 () 政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41 (刪除)
42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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