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縣「澎湖風櫃休閒渡假村」非都市土地開發案,其開發影響費是否符合免繳規定乙案
內政部92.3.27台內營字第0920085081號函
一、按開發影響費之徵收為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定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而本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令頒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本法授權所為之細部規定,故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申請之開發許可案件,自應依本辦法徵收開發影響費。查本案係本法修正公布後始提出申請案件,貴府於本部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核發開發許可後,依本辦法函請業者繳交之開發影響費,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九九八號函說明二,略以:「...本辦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前,人民對於繳交開發影響費義務之範圍、標準等,尚乏明確內容以為依循,是本案申請人得免繳交開發影響費;至其他申請開發案件,應以本辦法訂定發布後始受理之案件,方徵收開發影響費。」其意旨係考量每一申請開發案件之審理終結時程,會因開發之性質、態樣、區位、地形、申請人補正速度等情形而異。為免本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本辦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前,業經政府受理審查之開發案件,因審理終結時程不一,而衍生部分案件由於審理時程較短,於本辦法發布前已審竣,無開發影響費收取標準以為依循,未徵收開發影響費(尤其已審竣核發開發許可函之案件更無法補徵收),部分案件則因審理時程較長,於本辦法發布後始審竣,如徵收開發影響費將滋生不合理現象。緣此,本部為使該費用之徵收,於實務上具公平性,不受政府審理時程長短之影響,爰就徵收起點為統一作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明示以本辦法訂定發布後始受理之案件,方徵收開發影響費。至本案如何之處,貴府可參考前揭函意旨,考慮是否予以退還申請人所繳交之開發影響費。
三、另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九九八號函(復台北縣政府)說明二之文字:「::是基於信賴保護、從新從優原則等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本案申請人得免繳交開發影響費;其他依本法受理之申請開發案件,得自本辦法發布後始徵收開發影響費。」,因文書處理誤值,應更正為:「:::是本案申請人得免繳交開發影響費;至其他申請開發案件,應以本辦法訂定發布後始受理之案件,方徵收開發影響費。」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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