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92.4.24台內營字第○九二○○八六○四七號函
一、關於未經申請核准於農牧用地架設砂石篩選機具及輸送帶(非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強制拆除」時,是否可以毀損機具乙節:
(一)按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一條復明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亦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行政機關於法令規定為行政行為時,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可供選擇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該方法不能達成行政目的,則可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加重或選擇其他適當之方法;而其方法之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二)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且經限期而仍不遵從者,除得按次處罰外,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揭規定為強制拆除時,除依違法事實客觀認定其情況,非毀損機具無其他之方法可供選擇及毀損機具有助於恢復原土地管制使用目的之達成外,仍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二、又關於拆除之機具是否要發還或扣留保管,案涉如何配合行政程序法執行及如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乙節:
(一)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目前業有專法│土石採取法規範其懲處方式(例如:罰鍰及沒入其設施),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宜回歸依前揭土石採取專法之規定辦理,如於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不應為「扣留」之行政處分。至拆除後之機具,除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他法律扣留者外,自應發還所有權人。
(二)又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之方法如下‧‧‧二、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其所稱「對物之扣留」,屬即時強制方法之一,除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緊急性及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並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要件,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扣留之物,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與本案情形無關。
三、至關於機具所有權人與砂石場負責人如非屬同一人者,拆除前是否僅需通知砂石場負責人(機具之持有人、保管人)即可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故如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與地上物非屬同一人,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行政處分時,如認該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依上開規定,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並皆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另土石採取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及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本案得否適用,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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