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9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合夥事業欠稅禁止處分合夥人之財產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前提

合夥事業欠稅禁止處分合夥人之財產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前提

釋示函令標題
合夥事業欠稅禁止處分合夥人之財產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前提
釋示函令內容
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金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是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欠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合夥人之財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時,應以該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要件方為適法。至該要件是否存在,應由稽徵機關蒐集證據證明之。(財政部75/07/30台財稅第75496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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