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9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不宜對欠稅人之股票通知發行公司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不宜對欠稅人之股票通知發行公司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釋示函令標題
不宜對欠稅人之股票通知發行公司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釋示函令內容
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項禁止必須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能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上之實益。查股票之移轉,在記名股票須合法背書,並經交付,在無記名股票只須交付,即生移轉之效力;至於是否記載於股東名簿,只是得否對抗公司之效力問題(參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不影響轉讓之成立。至以股票為質權之標的時,依民法第908條規定,無記名股票因交付其股票於質權人,記名股票因背書並交付其股票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均不以記載於股東名簿為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稅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通知該公司禁止其股票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就納稅義務人持有之股票,通知發行公司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財政部75/08/12台財稅第75453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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