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備文查詢銀行客戶之存放款資料須註明核准文號
釋示函令標題
稅務機關備文查詢銀行客戶之存放款資料須註明核准文號
釋示函令內容
檢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4日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255號令影本乙份。(財政部賦稅署93/07/23台稅六發字第09304110750號函)
附件1:財政部82/10/19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
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正式備文要求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客戶之存放款資料須經註明本部核准文號,始可照辦。說明:二、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三、金融機構對稅務機關,因辦案需要,正式備文查詢與該案有關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予照辦,前經本部71/07/02台財融第18326號函規定在案。惟本部71/12/03台財稅第40060號函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向各金融機構調查納稅義務人與該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規定稅捐機關應先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是以金融機構對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正式備文要求提供有關客戶存放款資料,應於稅捐稽徵機關註明本部核准文號,始可照辦,以保障客戶之權益。四、又本部71/01/29台財稅第30607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向郵政儲金機關調查與納稅義務人有關之郵政劃撥帳戶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仍應報經本部核准後,依前述說明方式辦理。五、另依本部80/07/31台財稅第801251404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人員,依本部70/12/03台財稅第40060號函規定,報經本部核准調查納稅義務人與各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紀錄,同案如有其他衍生應查核之帳戶,可由該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核定,免再行報部。金融機構對此同案有其他衍生應查核帳戶存放款資料之提供,即可逕予照辦。六、此外,稅捐稽徵機關為瞭解欠稅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便移請法院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或為核課遺產稅需要,向金融機構函詢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依本部71/06/22台財稅第34655號函及78/01/30台財稅第781138878號函規定,可逕洽有關金融機構辦理,不受本部70/12/03台財第40060號函之拘束。
附件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07/14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255號令
一、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二、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查詢時,仍應依財政部70年12月3日(70)台財稅第40060號函暨82年10月19日台財融第822216536號函規定辦理。九、各機關依本規定,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十、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構)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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