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徵機關不得就欠繳稅捐擔保人之財產通知禁止處分
釋示函令標題
稽徵機關不得就欠繳稅捐擔保人之財產通知禁止處分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時,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就其擔保人之財產,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如為確保稅收,宜囑擔保人辦理設定質權或抵押權手續。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三、本案×君係擔保人,並非納稅義務人,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就×君之財產,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是否應對擔保人×君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根據來函檢附×君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具之保證書影本,載有債務人有逃亡或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因此,本案債務人如有逃亡或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稽徵機關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編者註:目前改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規定,就×君之財產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或辦理保全措施(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財政部74/11/29台財稅第2554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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