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禁止處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處理
釋示函令標題
於禁止處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處理
釋示函令內容
一、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僅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對於該土地為建築使用,並無禁止規定。二、前項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係為保全稅收及督促性質,其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於該土地上自建房屋或出具同意書供他人建築房屋,均將因土地之使用而減少其原有價值,地政機關於收受其建物登記時,應即通知原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以便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依法追繳其所欠稅款,或對其所建房屋併為禁止處分登記,或依法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等,以保全稅收。(行政院75/03/08台七十五內第4635號函、財政部75/04/10台財稅第75399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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