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稅捐與工資受償順序之核示
釋示函令標題
關於稅捐與工資受償順序之核示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關於稅捐與工資何者優先受償問題,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本部等有關機關獲致結論如左:「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該工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而言。上開工資與稅捐,何者優先受償?端視該稅捐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定以為區別。例如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就應繳關稅而未繳清之貨物優先於抵押權(參見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等,自當依其規定優先於上開工資而受償。至於受償順序未有特別規定之稅捐,自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惟該稅捐債權與上開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工資債權並存時,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及維護社會安定,以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較無特別規定之稅捐優先受償為宜。」(財政部80/07/27台財稅第80025965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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