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限定「應處徒刑」 稅捐稽徵法條文違憲
桃園地院法官錢建榮,審理一件公司負責人疑似逃漏稅案時,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條文,針對逃漏稅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限定「應處徒刑」,但是公司負責人應該也能處以拘役、罰金等較有利判決,因此,聲請釋憲;大法官昨天做出釋字六八七號解釋,認為相關條文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屬違憲條文,自解釋文公布日起一年後失效。
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指出,大法官給予一年修法時間,緩衝期內,若法官認定公司負責人涉嫌逃漏稅情節嚴重者,仍可判處徒刑;若情節輕微者,則可裁定停止審判,待修法完成後,再續行審理。
這項釋憲案源於錢建榮在審理邱姓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時,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條文,僅規定「應處徒刑」適用對象,顯然是立法疏漏,並非不能對被告做有利判決,與第四十一條規定有法律上的差別待遇,已違憲。
自由時報 記者楊國文/台北報導201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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