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建築容積獎勵認定疑義
內政部88.8.12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五五號函
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條明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前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準此,本案如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在上開法規所定獎勵額度內,應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之獎勵數額為準。
二、至所詢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原建築容積」疑義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目的,係考量國人向有安土重遷之觀念,為妥善安置更新地區之原住戶,並充分尊重其回原更新地區居住之意願,以減少更新地區範圍內居民反對之阻力,爰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時,准依原建築容積更新改建,以利都市更新之推動。是以,其「原建築容積」之定義,應係指更新地區內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當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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