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贈土地依法免稅者經查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應補稅者其核課期間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受贈土地依法免稅者經查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應補稅者其核課期間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
查本案係經貴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6月19日查獲「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於84年至85年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受贈之土地,有同法第55條之1所規定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土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有關該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如已逾核課期間,應由稅捐徵稽法第21條第2項後段不得再補稅之適用;惟查本案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參酌本部72/12/08台財稅第38726號函規定(編者註:參閱本條第2則),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自納稅義務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時起算。(財政部90/12/25台財稅字第090045743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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