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時是否具繼承人身分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時是否具繼承人身分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大陸人士雖尚未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惟因尚處於該項規定除斥期間內,仍不失其為繼承人之地位,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說明:二、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時,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疑義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03/19陸法字第0920002411號函轉法務部92/02/07法律字第0920003094號函釋,略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從而,大陸地區人民自知悉其繼承之時起至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未為繼承之表示者,溯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又大陸地區人民於上開除斥期間內,如未為繼承之表示,關於其有無繼承之意思或得視為已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均尚處於無確定之狀態,則該繼承人迄除斥期間屆滿前,似仍不失其為繼承人之地位。(財政部92/08/25台財稅字第092004953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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