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鍰於破產和解認可前裁定認可後確定者得就其剩餘財產等求償
釋示函令標題
罰鍰於破產和解認可前裁定認可後確定者得就其剩餘財產等求償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關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業會請求破產和解經認可前業經法院裁定,和解認可後始確定之罰鍰,得否就該公司之估價清償財產減除押債務後餘額求償乙案,經本部轉准法務部函復:仍得於和解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和解程序終結後,就債務人之「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說明:依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申請書及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81律一九一六八號函辦理。(財政部82.1.9.台財稅第八一○五八六三三八號函) 附件:法務部81.12.23.法81律一九一六八號函 二、關於營利事業依破產法規定向商會聲請和解,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參與分配,業經本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法78律決字第九四六三號函解釋在案。三、按罰鍰係屬公法上債權,雖經法院裁定不得列為和解債權,惟其權利並不因該公司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而消滅,仍得於和解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和解程序終結後,就債務人之「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耿雲卿先生著 破產法釋義 第三○四頁參照)。本件稅捐稽徵機關如認該公司之估價清償財產減除押債務後尚有餘額,其餘額如為上述「自由財產」或「剩餘財產」,自得對之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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