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日 星期四

◆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不得列為和解債權教育捐滯納利息則可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不得列為和解債權教育捐滯納利息則可

釋示函令標題
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不得列為和解債權教育捐滯納利息則可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營利事業依破產法規定,在商會和解程序中,其為行政罰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不得列為和解債權。至教育捐及因滯納而發生之利息則得列為和解債權。說明:二、營利事業向商會聲請和解,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前經本部78.6.6.台財稅第七八一七九六一九號函釋在案,關於罰鍰之範圍,依據前司法行政部58.7.4.台五八函民決字第四九七七號函釋意旨,乃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稅法中所稱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均屬之;至教育捐(教育經費)及滯納利息如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應列為和解債權,因教育捐係依據舊有「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一條及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就省稅及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隨同本稅徵收,其本質與所附之租稅雖有不同,惟仍屬政府應徵收之款項;又滯納以後發生之利息,非屬罰鍰性質。(財政部78.9.1.台財稅第七八二三一三三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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