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期間發生之欠稅得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再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釋示函令標題
重整期間發生之欠稅得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再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釋示函令內容
查應徵收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7年(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7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編者註:90/01/01起改由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徵收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徵收者,以該應徵之稅捐已在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為限,與應徵之稅捐得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無關。本此基礎,公司重整前發生之欠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發生裁定重整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該項重整債權並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與公司重整期間發生之欠稅,屬於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得隨時清償,固有不同;但兩者應同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之限制,則應無軒輊。從而公司重整期間發生之欠稅,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因欠稅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執行無實益而發給執行憑證結案者,如其徵收期間尚未屆滿,而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認為仍有執行徵起之可能,得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再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務部75/05/29法參第6562號函、財政部75/06/17台財稅第755387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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