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欠稅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移轉命令送達時執行程序即終結
釋示函令標題
法院就欠稅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移轉命令送達時執行程序即終結
釋示函令內容
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執行法院(編者註:90/01/01起改由行政執行處辦理)就欠稅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移轉命令者,自該移轉命令送達債務人(即欠稅人)及第三人時,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該欠繳稅捐如自確定之日起已逾7年(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5年),且在徵收期間屆滿前未另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再徵收。惟執行法院就欠稅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係發收取命令者,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之權利,在尚未實際領受該債權之金額,視為已經受償之前,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財政部73/04/05台財稅第5233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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