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8日 星期三

★重劃土地買賣+土地買賣諮詢★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適用核課期間之起算規定

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適用核課期間之起算規定

釋示函令標題
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適用核課期間之起算規定
釋示函令內容
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請依照行政院秘書長74/05/16台財第8816號函規定辦理。(財政部74/06/06台財稅第17155號函)
附件:行政院秘書長74/05/16台財第8816號函
主旨:關於貴部報院函為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或申請發給納稅證明時,究應如何處理一案奉示:「參酌本院有關單位研議結論辦理」。說明:二、本院有關單位研議結論:()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核課期間,乃行政行為之行為期間,並非時效。因此,逾越核課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編者註:已修正),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雖定有處罰,然此乃就不於期限內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設之規定,並非對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期限及處罰之規定。又土地增值稅之稽徵程序,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於申請所有權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時,主管地政機關於收到申請書後,註明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審核結果,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於收件之日起10日(編者註:現行法改為7日)內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是其核課須以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之登記為準,徵諸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其理益明。從而,主管稽徵機關並無調查有無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約定而逕行課徵增值稅之職權。故增值稅之核課期間,通常應自主管地政機關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收件之日起算。若未申請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縱有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契約,尚不發生核課期間問題。()遺產稅及贈與稅既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24條定有應申報之明文,而契稅亦於契稅條例第2條列有應申報之規定,則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報繳納之稅捐」,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自應適用同法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已逾核課期間,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便不得再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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