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記帳緩繳土地賦稅徵收期間之適用
釋示函令標題
公有土地記帳緩繳土地賦稅徵收期間之適用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公有土地暫行記帳緩繳之土地賦稅,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辦理乙案,請照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貴廳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一、國有房地暫行記帳緩繳之賦稅,在緩繳期間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應自緩繳原因消滅之日起尚未徵起者,始得依據上項法條規定辦理。二、省、市地方政府所有房地,原准記帳緩繳之賦稅,除比照第一點辦理外,所應繳或欠繳之賦稅,應由省、市財政廳、局積極查明清理。三、國有財產法第8條修正前國有土地暫行記帳緩繳之土地賦稅,應依照本部62台財稅第30334號令規定辦理。亦即未放租無收益之房地賦稅,其已依行政院台61財2103號令頒國有房地產清理辦法規定清理出售或放租者,應就其補收租金或使用費用分單清繳;上項院頒清理期限屆滿後,仍無法處理者,應於屆滿後1年內籌編預算清繳。本案國有土地倘仍有未依照上述部令規定編列預算清繳者,應即由管轄稅捐稽徵處函請各該土地管理機關依照規定清繳。」請照會商結論辦理。(財政部66/06/10台財稅第338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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