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滯納金及利息時應先查欠抵繳後核實退還
釋示函令標題
退還滯納金及利息時應先查欠抵繳後核實退還
釋示函令內容
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於審查發單追繳稅款前,營業人自行填具繳款書補繳稅款,代收稅款單位加計之滯納金及利息,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實施注意事項第9點(編者註:現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查明有無欠稅,予以辦理抵繳積欠後,核實退還。(財政部79/12/10台財稅第79034009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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