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款書未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之處理原則
釋示函令標題
繳款書未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之處理原則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稅捐稽徵文書公示送達生效日在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合當日)之後,是否屬合法送達疑義。說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6月21日行執一字第0960003252號函略以:「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1)繳款書經改訂繳納期間,僅記載繳納期限末日,未載開始繳納日期,而在繳納期限末日前送達納稅義務人者,其繳納開始日期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再依各該稅法規定計算其繳納期間,於前開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義務人仍未繳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2)…繳款書經改訂繳納期間者,應明確記載繳納期間之始日及末日,以求繳款書應記載事項之完整,且為保障人民之權益,繳款書如有前揭決議所示情形,於義務人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時,亦應配合自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各該稅法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後,始為逾期。至於移送機關移送之行政執行案件,前經各行政執行處以繳款書未載開始繳納日期為由退案者,如尚未逾徵收期間,得再予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76次會議決議在案。是以,繳納稅捐之文書,已明確記載繳納期間之始日及末日,並在繳納期限末日前送達納稅義務人,應有前揭決議之適用。本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公示送達日在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後」『繳款書未於開始繳納期日前送達』予以退案而尚未逾徵收期間之案件,得依前揭決議再予移送執行。」在案。(財政部96/07/05台財稅字第096045183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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