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
釋示函令標題
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營利事業依破產法規定向商會聲請和解,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說明:二、本案經本部轉准法務部78/05/09法78律決9463號函復:「查破產法對於和解債權,未明文規定其範圍,關於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財務罰鍰不得列為破產債權,於和解程序中得否準用乙節,亦未見有明文規定,學說上對此有正反不同意見,其主張可以準用者認為和解債權與破產債權二者在範圍上宜求其一致,且按罰鍰為公法上之處罰,性質上亦不宜與私法上債權同視。參酌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和議法第29條第3項、日本和議法第44條均明文規定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採取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之見解,似較適宜。」(財政部78/06/06台財稅第78017961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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