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1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疑義乙案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2.9台內營字第九○八二四三○號函
一、關於「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實地違規使用情形,倘未於‧‧‧政府得再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惟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管理人拒絕負擔時,如何處理,法條未有規定,執行上實有困擾」乙節,按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罰鍰及第二項按次處罰之規定,如受處分對象拒絕負擔時,可依同條第三項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辦理。至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施予強制拆除及恢復原狀等措施之費用,其法律性質係屬代履行之費用,如受處分對象拒絕負擔時,則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二、關於「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連續處罰幾次後(罰鍰如都已繳納)‧‧‧土地使用情形仍未恢復原狀者,除一再處以罰鍰外,應如何處理,亦未有明文規定」乙節,查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已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故如經處罰後,土地使用情形仍未恢復原狀,貴府自可為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又同法第二十二條亦明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故對土地負有依限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等義務之人,如其不依所定期限為其當為之義務,自得依行政執行法(例如第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執行之,或移送司法機關為刑罰上之處置。
三、關於「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中對於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並無應移送法院審理之規定」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及二百四十一條已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之義務;因此我國行政作用法中,有關刑事罰之條文,皆鮮有移送法院審理之文字規定,故同法第二十二條雖無應移送法院審理之明文,應無礙於其適用與執行。
四、關於「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如移送法辦,似與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發生競合現象」乙節:   查該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示:「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之規定,係對同法第二十一條具補充之性質;亦即第二十一條所得為之行政處罰仍有未盡之處時,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等之規定,為其他更具遏止效果之間接強制、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之處置。另為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行政處罰(除罰鍰及代履行費用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外),與第二十二條前段之行政執行,其主管機關應屬相同(詳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故主管機關只要實務執行時,於行政程序上,兼顧比例原則,避免相同之行政處罰同時為之,則兩者之間並無法律適用與執行之矛盾或競合情形。至於同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之執行,其前提係以行政執行上,先有對土地違反管制使用者,限期令其負繳納罰鍰或代履行費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為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等行為之義務而不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且其執行機關(第二十一條為行政機關,第二十二條後段為司法機關)與執行效果(第二十一條為行政秩序罰,第二十二條後段為行政刑罰)皆不相同,應無發生競合現象之疑義。
五、關於「建議修正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增列『經二次罰鍰後,土地仍未‧‧‧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始移送法院審理」乙節,按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五九九號函(諒達)已明示:「該條意旨係指土地如違反管制使用,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施予限期繳納罰鍰之處分,或採相關懲處措施或施予按次處罰之處分,而其處分費用或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得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究應經幾次罰鍰後,始宜移送法院執行較為妥適,該條文已於立法中,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斟酌土地違反管制使用行為之輕重程度為之,故似無修正為「經二次罰鍰後」,始移送法院審理之必要;建議修正同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移送法院審理」乙節,前已說明刑事訴訟法業已有相關條文之通案性規定,該法未納入前揭文字,應係屬立法者有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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