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0.2.19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五四號函
一、關於以公司名義或法人名義承租土地,而違反管制使用之懲處,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執行疑義乙節: (一)按刑罰上所為之處分,係屬司法機關之職權,至行政罰上之裁量,則為行政機關之權責;故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應無拘束行政機關不得為其他行政處罰之效力;鑒此,土地之使用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者,則雖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如其違反管制之情形仍然持續中,行政機關仍可視其情節輕重,依區域計畫法罰則之規定,為其他行政罰。 (二)又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故以法人名義(公司為法人之一種)承租土地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對該法人依該法罰則之規定,施予行政罰。
二、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處罰對象未明確規定乙節: 按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惟從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已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行政罰以有過失或故意為必要。另查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詳附件一,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二○二九二函)。故對土地所有權人(含各共有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對象(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各別處罰之。
三、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限期恢復原狀,未明文規定如何處理乙節: 查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七五號函(詳附件二),已明示有關區域計畫法恢復原狀乙詞之認定原則為:「(一)安全上,需無崩塌、滑動或造成土、石流失等災害之虞,並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土地使用上,需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該函意旨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仍有其適用。至貴府如係在前開原則下,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提出回填計畫並經技師簽證,簽會各相關業務單位(如環保、水保、水利、土石管理、農務、法制‧‧‧等)後,依回填計畫限期辦理回填,及函知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列管追縱,並對不依計畫回填者,視情節輕重施予連續罰鍰或移送法辦等處理方式,似屬可行。
四、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盜採砂石造成坑洞之回填,是否得依「營建工程廢棄土處理方案」申請回填乙節: 有關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私有土地遭盜(濫)採砂石後所遺留坑洞,可否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申請設置土資場或由他人代為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本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營署綜字第五一○四○號函(詳附件三)已明示,在相關法定程序未完成前,不宜許可。 另區域計畫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涉及違反該法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之執行疑義事宜,本部營建署為全面瞭解,統一解決並兼顧行政效率,前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九營署綜字第五一○九三號函請各縣(市)(上開函諒達),就執行所遭遇法規與法理適用及技術上之困難,敘明案由與內容函報,目前各縣(市)意見已陸續送達,是有關該法罰則其他相其他相關執行疑義,將於近期內開會研商,統一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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