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1日 星期二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綜合計畫}有關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函請本部研議「簡化合法遊樂區內夾雜國有土地之取得,變更開發計畫疑義事宜」之處理原則乙案

有關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函請本部研議「簡化合法遊樂區內夾雜國有土地之取得,變更開發計畫疑義事宜」之處理原則乙案
內政部88.9.16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四六二八號函
一、前揭函示內容略以:「有關經依法核准之遊樂區計畫範圍內夾雜國有土地是否涉及需變更開發許可乙節,建議比照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二五四七號函住宅社區之處理原則,請內政部研議認定本案係屬符合前開號函處理原則不超過原計畫核准開發土地範圍,免辦變更開發許可,並通函各縣、市政府。」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本(八八)年八月二日邀集行政院農委會、環保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觀光局、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本部中部辦公室、市鄉局、及相關專業規劃顧問公司等開會研商,獲致具體結論,如次: ()為利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同意之非都市山坡地合法遊樂區,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免辦理變更許可之備查案件,與會各單位代表咸同意由內政部統一訂頒處理原則。 ()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同意之非都市山坡地合法遊樂區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免辦理變更許可規定處理原則: 本條文所稱「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係指不得超出原開發許可之核准開發土地涵蓋之範圍。 本條文所稱「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係指: (1)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全案總樓地板面積。 (2)已依法核准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分區面積超過原開發許可基地可開發面積(不含保育區)百分之三十者,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分區面積。 (3)已依法核准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分區面積未超過原開發許可基地可開發面積(不含保育區)百分之三十者,其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分區面積以原開發許可基地可開發面積(不含保育區)百分之三十為限。 本條文所稱「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係指不得變更原核准目的事業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 本條文所稱「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係指: (1)不得變更不可開發區之區位、減少其面積。 (2)不得減少保育區之面積。調整保育區區位之面積不得超過原開發許可之保育區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3)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用地,基於現地工程及遊憩動線之需要,於不減少其土地使用面積下,得依其目的事業計畫彈性調整配置,但調整配置後,不得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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